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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或单位集资房购买权私下转让无效

半岛晨报  2015-08-06 06:53

[摘要] 2012年7月某单位建设集资房,规定本企业职工有权购买,该房屋没有 权,只有使用权。要求任何职工不得将购买权出借、转让,一经发现则取消购买资格。张某想将自己的购房资格出卖给非本单位的李先生。两人约定,以张某名义与单位签订合同,购房款及一切费用均由李先生支付。

【案例】

2012年7月某单位建设集资房,规定本企业职工有权购买,该房屋没有 权,只有使用权。要求任何职工不得将购买权出借、转让,一经发现则取消购买资格。张某想将自己的购房资格出卖给非本单位的李先生。两人约定,以张某名义与单位签订合同,购房款及一切费用均由李先生支付。房屋使用权归李先生,如果允许办理 权,则 权属于李先生,相关费用也由李先生承担。

【法律链接】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律师解析】

可以看出,国家对经济适用房或单位集资房实行严格的 制度,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社会公共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会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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